吴忠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8月29日吴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体现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符合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教育为主、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结合工作实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维护民族团结,遵守文明公约和行为规范。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做文明行为的表率。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开展文明行为公益宣传。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礼仪,友善包容,礼貌待人,语言文明,着装整洁得体,讲究个人卫生。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以下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一)有序参与公众活动,自觉排队,不高声喧哗;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年人、残障人、病人、孕妇及怀抱婴幼儿等人员让座;
(三)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在停车点有序停放,不丢弃、不毁坏;
(四)爱护公物,不损坏、不涂污健身器材、灯箱标识、公共座椅、休闲亭廊等设施、设备;
(五)爱护园林设施和花草树木,不攀花折枝、不毁坏草坪、绿地;
(六)遵守城乡容貌管理规定,不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七)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进行婚庆、祭祀、娱乐等活动,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
(八)爱护文物古迹、文化遗址、遗迹以及风景名胜区设施,不在禁止区域内拍照、摄像,不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
(九)理性就医,尊重医护人员,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患纠纷。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以下公共卫生行为规范:
(一)参与人居环境治理,维护公共场所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烟头、杂物,不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
(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随意抛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三)在公共信息栏内张贴广告、宣传品等,不乱涂乱画;
(四)饲养信鸽、宠物或者其他家禽家畜符合相关规定,不影响他人生活和环境卫生;
(五)携带犬只外出拴束牵领,做好安全防护,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六)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公民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汽车驾驶人、乘坐人员按规定系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员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二)服从交通指挥,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越线占道,不随意停车、掉头、变道、穿插;
(三)通过人行横道减速慢行,遇行人通行时停车让行,行经未设置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避让过路行人;
(四)规范使用灯光、喇叭和通讯工具,在城区道路行驶或者会车时关闭远光灯,不在禁止鸣喇叭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行驶时不使用手持电话;
(五)让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六)安全驾驶,养成良好驾驶习惯,摒弃驾驶陋习,不疲劳驾驶,不强行超车,不开斗气车,不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七)驾驶出租车执行服务规范,保持车内清洁卫生,不吸烟、不吃零食,不拒载、甩客或者故意绕行欺骗乘客。
第十五条 公民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划定非机动车道的在道路右侧行驶,不逆行;
(二)礼让行人,不违规载人载物,不在车行道上滞留或者任意穿行;
(三)在规定区域内等候信号灯,不超越停车线,不闯红灯;
(四)转弯前减速慢行,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
(五)停放车辆时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占用公交车站、盲道,不遮挡标识标志等。
第十六条 公民出行应当遵守以下交通安全规定:
(一)行走人行道、人行横道,不随意横穿道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按交通信号通行,不闯红灯,遇车辆礼让时,快速通过;
(三)安全出行,不在车行道内拦乘车辆或者兜售、散发物品,不在交通路口、车行道内滞留阻碍交通;
(四)乘坐交通工具不妨碍、不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五)抵制危险驾驶行为,不搭乘无驾驶证或者饮酒人员驾驶的车辆。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以下居民小区行为规范:
(一)遵守文明公约和管理制度,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不擅自改装、连接户外电力线路、通讯线路或者上下水、天然气、暖气管道等;
(三)保持楼宇(房屋)外立面、楼(屋)顶整洁,不私搭乱建;
(四)保持房前屋后整洁,不在共有楼梯间、楼道、巷道停放交通工具、存放物品、堆放垃圾;
(五)爱护小区园林设施和绿地,不占用公共绿地,不在公共绿地上停车、种植蔬菜;
(六)规范存放电动车,不在共有楼梯间、楼道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区域停放电动车,不飞线充电;
(七)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或者文体、营销、收购等活动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驾驶车辆谨慎慢行,不鸣喇叭;在划定区域有序停放车辆,未划定停车区域的,停放车辆不妨碍他人通行;
(九)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以下网络自律行为规范:
(一)传播正能量,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不登录不良网站,不浏览、不下载、不散布有害信息;
(二)尊重他人隐私,不泄露他人信息或者擅自发布他人照片、视频等;
(三)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利用网络攻击、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四)防止网络沉迷和网络成瘾,抵制和防范网络赌博、诈骗等行为。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重视家庭教育,培育、传承良好家风、家训,倡导以下行为:
(一)家庭成员相互扶助,和睦相处,互尊互爱;
(二)孝老爱亲,关爱老人,鼓励精神抚慰;
(三)男女平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四)重视子女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五)勤劳致富,自强自立;
(六)崇尚科学,文明祭祀,抵制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七)予以倡导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倡导以下行为:
(一)低碳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节约资源,适度使用水、电、油、气、暖等;
(三)珍惜粮食,按需点餐,提倡“光盘行动”;
(四)绿色消费,抵制过度包装,鼓励废旧利用、循环使用;
(五)使用清洁能源,减少使用化学洗涤剂和化肥农药;
(六)减少产生生活垃圾,养成随手捡拾垃圾习惯;
(七)义务植树,遵守禁牧规定,爱护草原植被;
(八)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
(九)予以倡导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倡导以下行为:
(一)志愿服务,乐善好施,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医助学、应急救援、生态保护、环境卫生、社区治理、法律服务、赛会服务和社会慈善等公益活动;
(二)见义勇为,抵制违法行为,对危害社会行为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主动为社会正义行为澄清事实;
(三)拾金不昧,捡到财物主动交还失主或者交付有关部门;
(四)紧急救助,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呼救电话或者提供其他帮助;
(五)移风易俗,勤俭节约,破除陈规陋习;
(六)热爱劳动,尊重他人劳动以及劳动成果;
(七)除害防病,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八)全民健身,参加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九)全民阅读,参与书香社会建设;
(十)弘扬正气,对文明行为给予赞许,以适当方式劝导、纠正、制止不文明行为;
(十一)予以鼓励和倡导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优化管理和服务,创造良好生活环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开发临时停车场所、泊位。
车站、医院、商场、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规定建设母婴室、第三卫生间,配备便民设施设备等。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建设,优化服务流程,公开服务承诺,规范服务行为,提供高效、便民、文明、廉洁的政务服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能力建设,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道路监控设施建设,科学设置交通信号、标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依法维护交通秩序,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交车、出租车等运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强化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文明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推进文明校园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治理,依法规范经营场所、流动摊点的经营活动,维护交通秩序,预防校园欺凌,保障校园安全。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指导和支持,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依法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并提供必要救助,依法治理强迫推销、强行索要行为或者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财物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依法规范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维护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按照物业管理规约履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义务。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维护网络安全,净化网络环境。
第三十三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公民文明公约,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和道德模范等评选活动,推进公民道德建设。
第三十四条 金融、通讯、医疗、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开展具有行业特色、职业特点的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挥作用,教育引导村(居)民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为志愿者、保洁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益活动、户外劳动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遮风避雨等帮助。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地、厕所等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聘请文明行为监督员,对公民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调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考核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运输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实施,或者由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坏、涂污公共场所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携带犬只外出未拴束牵领或者未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礼让行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驾驶非机动车未礼让行人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驾驶出租车拒载、甩客或者故意绕行欺骗乘客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闯红灯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